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帝偉
李世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帝偉、李世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帝偉、李世傑分別基於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即:一吳帝偉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三次在其家中樓下販賣安非他命給余
志良,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二李世傑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前後共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余志良
,前二次得款各一千元,第三次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販賣,得
款五千元。因認吳帝偉、李世傑均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而經審
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吳帝偉、
李世傑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罪刑之判決,改判吳帝
偉、李世傑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余○○於警訊中雖先稱:「我是
先打李世傑之呼叫器取得聯繫後,就會約定時間,李世傑會叫我
前往○○旅社五一六號找他進行交易」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
,嗣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安非他命是向李世傑買的,我向他
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前二次我每次買一千元,第三次買了五千元
,李世傑有時在○○市○路邊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
),其指述購買地點,縱略有不符,然就向李世傑買受安非他命
一節,則始終如一,又余○○於警訊中雖稱:「在吳帝偉家中樓下
向吳帝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繼稱:「
吳帝偉他家是平房,在他家門口交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說是
樓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正面),就販入
地點,一稱:「樓下」,一稱:「平房門口」,略有歧異,但指
證吳帝偉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貫,是余○○之指述
,能否謂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餘地。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
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第查
證人余○○指稱:「經朋友黃○○介紹時便知道吳帝偉有販賣安非他
命,我要向吳買,均用呼叫器或打電話聯絡……」(見第一審卷第
九十一頁背面),「……都打呼叫器○○○○○○○呼叫○○○○號(中文顯
示型)取得連絡」(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李世傑所用於連絡
販賣安非他命之呼叫器號碼為○○○○○○○○○,及至○○旅社交易時所
用該旅社之電話號碼為○○○○○○○○○」(見同上卷第四頁背面、第
十九頁),吳帝偉亦坦承:「我所用呼叫器號碼為○○○○○○○(代
號○○○○)」云云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述證據之真
實與否,攸關吳帝偉、李世傑等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
吳帝偉、李世傑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Q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