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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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郭○隆係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乘郭○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
,至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號住處時,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唆使本無竊盜意思之郭○隆,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街○巷○○號蕭文全住處前
之庭園內,竊取蕭文全所栽培之紅紫壇一盆,嗣後並帶同郭○隆至蕭文全前揭庭園鐵
欄杆外查看該盆紅紫壇。郭○隆乃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找少年陳○聖幫忙其在前揭蕭
文全庭園外把風,而由郭○隆徒手爬上踰越圍繞庭園四周用以防止閑人侵入竊盜之不
鏽鋼架上,彎腰伸手進入庭園內,竊取蕭文全所有之紅紫壇一盆,得手後於同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潮州鎮光華里華安街八巷與昆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紅紫壇一
盆,經郭○隆供出上情,始得知上訴人教唆竊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
唆未滿十八歲之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二千元之代價教唆少年郭○隆前往蕭文全之庭園內竊取紅紫壇一
盆,其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且不足為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可議。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
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
為證據。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教唆郭○隆行竊,辯稱:郭○隆、陳○聖是我兒子之朋友
,因他二人行為不好,所以要我兒子與他二人斷交云云,如若屬實,與郭○隆即非無
嫌隙,則原判決理由謂郭○隆無仇隙,衡情應無誣陷之可能,與上訴人所辯已不免齟
齬,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且原判決理由以若上訴人未唆使郭○隆且指定竊取何物,郭
○隆怎知只竊取紅紫壇一盆,及上訴人供承其家有養盆栽,與郭○隆另證稱:「甲○
○是他家當時有很多盆栽,我沒養盆栽」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少年郭○隆行竊
紅紫壇一盆之行為,無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至於原判決引述證人承辦
警員唐世立之證詞,尤屬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難認與
採證法則無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乘郭
○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時,以二千元代價唆使郭
○隆至蕭文全住處之庭園內,竊取紅紫壇一盆,嗣後並帶同郭○隆至蕭文全之庭園外
查看該盆紅紫壇等情,但上訴人已辯稱其未去過蕭文全地址,且郭○隆二、三年來幾
乎沒有去過其住處云云,且依蕭文全所述被竊之紅紫壇一盆價值三千五百元(見警卷
第六頁反面),則郭○隆於案發日何故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唆使郭○隆行竊後,何
時帶同郭○隆去蕭文全之庭園外查看該盆紅紫壇﹖上訴人是否去過蕭文全住處﹖如何
得知蕭文全之庭園內有一盆紅紫壇﹖該盆栽僅值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何以願以二千元
之代價唆使郭○隆行竊﹖凡此事項內容均尚未明瞭,且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
切實查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
,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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