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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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即分
估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進口貨品之分
類估價、驗證(查驗證件是否齊全、徵稅、放行)等業務之複核工作。自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為雅得、聖登
、達琳、達鵬、傑洛、寇林、愛菲爾、時富、及報關業者陳聰明為琴妮、詠婕、宜好
、世昌、偉屏、金鉅、豐屋、得芬等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偽)造、低報價格之情況,竟於受其監督之分估員李慶雄
、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發覺上情,欲予以錯單處理不予審查、擱置或向
其報告時,甲○○因曾受宴飲招待竟違背職務上應核實查價檢驗審核之規定,指示渠
等准予初審通過,再由甲○○複核時予以通過放行。直接圖利該等報關業者得以順利
快速通關,而與同業競爭、及據以向前述十六家業者每件多收新台幣一千元至四千元
之快速通關費。甲○○於前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圖利白錦誠及陳聰明之利益,合計逾
銀元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上訴人違背職務,便利報關業者白錦誠、陳聰明、石
燦輝、賴健坤等四人,以變造衛生署許可函、發票或低報進口價格等方式通過檢驗放
行,共四百九十七筆云云,就上訴人承辦石燦輝、賴健坤二人為進口化粧品業者報關
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漏未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論列,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發
回更審意旨(第一、三點)指明,上訴人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數額若干﹖其屬連續
犯者,犯罪行為之次數若干﹖上訴人圖利白錦誠、陳聰明之「快速通關費」及「因順
利快速通關而得與同業競爭」之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白、陳二人收取之快速通關
費合計逾銀元三千元,究竟確實數額若干﹖起訴書所指四百九十七筆進口報單是否均
附有變造之衛生署許可函、發票﹖如無代價或其他因素,上訴人何以有圖利白、陳二
人之意圖﹖各情,應詳細審究,乃原審對此悉未調查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致瑕疵依
然存在,殊屬可議。㈢、原判決記載,白、陳二人有為進口之化粧品「低報價格」,
上訴人仍予放行之事實,倘使非虛,則因而使進口業者減輕關稅之稅額,上訴人違背
職務之行為,併有直接圖利該進口業者,乃原判決僅謂圖利白、陳二人而已,亦未認
定上訴人亦有圖利進口化粧品之業者,不免疏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
於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發覺白錦誠、陳聰明持以報關之
許可函、發票有變造、及低報價格之情事時,指示渠等違規准予初審通過,再由上訴
人複核放行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與分估員李慶雄等人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原審並未論敍渠等為共同正犯,理由亦屬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案經發回併
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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