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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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肇事起
因於被害人李欣成穿越快車道,由樹叢中直接衝撞上訴人甲○○營業小客車左側前葉
子板引起,而案發時交通隊警員胡士曜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在仁
愛醫院製作筆錄,訊問現場狀況之發生情形,被害人家屬姓名電話及值班醫師有關被
害人之病況,在醫院急救時,值班醫師(實習醫師)僅診斷出被害人左腿骨折外傷,
未查出腹腔出血,並告知上訴人無大碍,待主治醫師來時再治療,而被害人臥於病床
上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法院未傳喚胡士曜,車行老闆王明雄,醫院醫師
、護士當場對質,以瞭解全盤狀況。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之自立晚報有刊登交通事故
造成傷亡,並不是駕駛人之過失。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
元,和解之款均係向友人借得,迄未償還,家中尚有殘障母親及妻女待扶養,原審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無法承受此一打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害人直接衝撞
上訴人之車造成,而被害人雖受傷,並未死亡,係醫師未及時急救始死亡,原審論處
上訴人罪刑不公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李公國在第一審之指訴,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資以
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
四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一四○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過失撞及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李欣成致死等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
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不詳姓名主治醫師、實習醫師、護士及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腹部左側挫傷合併左臀部骨折,因腹腔內出
血死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十二至十
八頁),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無疑,前開證人原審
未予傳訊,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尚難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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