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6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七
月執行完畢,復夥同許莊桃(已經原審判罪緩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先利用膠筏接駁已走私運入領海之未稅洋煙至
臺南市○○路、鯤鯓路口與方約五百公尺處海岸邊魚塭,再由上訴人以每載一趟三千
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自該魚塭運送,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該魚溫旁候貨
時,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暨許莊桃
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受雇自上開魚塭接運洋煙,尚在候貨即被查
獲,並未承認與何人有自領海接駁走私洋煙任何之犯意聯絡,許莊桃於原審尤未承認
為聯絡之上訴人或其他人自領海接駁運送走私洋煙上岸(見警卷頁偵四一六四號卷
頁十三反面、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二十六),原判決引用此等證據而為首開事實之認定
,尚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次查原判決執臺灣省煙海公賣局臺南分局估價單(內載本
件洋煙市價五百五十四萬元)、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內載本件洋煙完稅價額一、八
五三、一○七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記表,資為前開上訴人罪刑
累犯之論據,竟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原審
卷頁二十二至二十六),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並疏於直接審理及
程序正義之實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