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6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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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及上訴人甲○○夥同綽號「阿南仔」及吳○翰、周○志、
沈思聖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携帶改造之玩具手
槍一把及子彈七顆,前往台南市西門路四段小北夜市內之茶窟泡沫紅茶店內集合,擬
為「南洲」及吳○翰尋仇報復,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及被告乙○○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
有軍用槍礮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僅謂被告乙○○及上訴人甲○○持有改造手槍一把及子
彈七顆,並未非法持有軍用槍礮,竟於主文諭知被告乙○○及上訴人甲○○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自有未洽。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
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對於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可供
軍用,並未敍及,雖理由欄謂其性能可供軍用云云,顯失依據,且對於該改造之手槍
及子彈,為何可供軍用,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乙○
○係成年人,而共犯沈○聖係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有偵訊筆錄可稽,距八十四
年四月十日犯罪時,僅十四歲,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乙○○與之共同實施本件
犯罪行為,原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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