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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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上德號」漁船船長。緣上德號漁船於民國八
十二年五月十日由高雄港航往印度洋海域作業,迄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回航行經我國領海外之東經一二四度、北緯二十度,即菲律賓與台灣間之巴士海峽海
域上,遇有不詳國籍之商船要求接運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零二百
五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及董公酒、香菇等管制進口物品入港交付予綽號「阿
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十萬元,上訴人竟乃與該商船上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多名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合力將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
菸及董公酒卸載於上德號漁船艙內,並以漁貨掩蓋,旋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
上訴人將船駛入高雄港,俟機交付予綽號「阿吉」者,惟於同月五日十一時許在高雄
港大林浦解體船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係「上德」號漁船輪機長,於右揭時、地與甲○○共同
私運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之物品,並合力將上開私貨藏於船艙內,俟機闖關販售牟利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該船駛靠之高雄港大林浦解體船碼頭查獲
,因認乙○○一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亦非無見。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上德號漁船
,在我國領海外之東經一二四度、北緯二十度巴士海峽海域上,私運進口之香菇,是
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審未詳加調查,並予說明,難謂允洽。
次查原判決僅泛稱甲○○與不詳國籍商船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名共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然對於各該共犯究否已滿十八歲,則未加調查、審認,攸關法律
之適用,應予究明。末查被告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為輪機長,職司船舶
之引擎起動或控制,……我均依照船長指揮開關引擎……當天在巴士海峽浪很大……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依上述天候狀況,上德號漁船欲搬運走
私物品,船長甲○○豈有不令輪機長乙○○關閉引擎之理,且查扣物品數量龐大,均
密藏於艙內隱蔽處,而搬運耗時長達四小時(見警卷第八頁乙○○筆錄),漁船又停
駛不前,謂被告乙○○未合力參與私運該走私物品,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甲○○、
乙○○均稱出港時有船員十名,入港時究竟有幾人﹖宜向主管機關查明,以明參與犯
罪之人數。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對於乙○○部分上訴
,甲○○對於自己部分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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