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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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縣泰山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負責綜理該
所各項事務及門診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參加八十一年高等
考試筆試及格,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台灣省鐵路管理局
員工訓練中心,接受高考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牟取醫師獎勵金,明知於上開受訓期間未為病患看診,竟故意於該所八十
二年二月二、三、五、八、九、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等十四日之處方箋上簽名或蓋章,表明為李振隆、李美惠、洪秀蘭
之子黃顯智(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生)等人看診,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方
箋,足生損害於泰山鄉衛生所,嗣經不知詳情之該所主計陳秀惠制作相關報表,再由
公共衛生護士金秀鳳及甲○○本人核章,使台北縣衛生局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後,據以
詐領得醫師獎勵金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
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洪秀蘭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二月二日那天不是甲○○看的,二月
九日是他本人看診」,而證人李美惠、李振隆於檢察官問「甲○○有無親自問診」時
,李美惠答「有,但是否為右開時間(指二月二日、十九日及二十五日)就不記得了
」,李振隆則答「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二○頁
正、反面),何以彼等於一審及原審時,又改稱實際上確經被告看診後才拿藥﹖原審
未就該等證人先後證詞不一之原因詳為調查、審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證人洪秀蘭於一審審理中僅證稱:「……調查人員
問我時,我說我怎麼會記得,而他問我,那天很忙,他說是否跟李美惠說的一樣,我
說我不知道……」,並未曾證稱係經被告看診後才拿藥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
,原判決竟為如此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司機陳銀河於原審證稱:「被告受訓期間
回來,他自己回來,去時我送他去」(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在一審却證稱:
「他自己去受訓,回來是我約中午一點許去載回衛生所」(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
),前後陳述已屬矛盾,而原判決竟認定「陳銀河證稱確有載被告回所看病」之情節
,則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扣案之處方箋及診
療記錄,雖係被告書寫之筆跡,但該等處方箋及診療紀錄,扣案前由何人保管﹖被告
有無可能於事後填寫﹖為發現真實,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從各方面詳予調查,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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