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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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其車頭撞及被害人李榮至所駕駛,由
東向西橫越該路口之機車左側,李榮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未合法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直承不諱,並坦承其當時以時速
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有汽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跡在卷為憑。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據警員林正芳證述
明確,上訴人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載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因煞車失靈始肇事云云,如何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依上訴人之老闆陳自強、警員林正芳、李樹民
之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敍,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車禍後,立刻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未敢懈怠,
另曾請老闆陳自強報案處理,向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及交警李樹民自首,事後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事故之發生,實因煞車失靈所致,原審未予調查及認定上訴人未符
合自首條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無證據證明其肇事
車輛煞車失靈情事,且原審亦因上訴人之僱主陳自強供稱該肇事車輛為環保局拖至廢
車處理場,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結果,並無其事,因而認上訴人空言該車輛
煞車失靈,顯係卸責之詞,尚非無據。又原判決綜核各相關人員之證詞及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均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
法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而徒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對於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誤,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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