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偽證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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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揭彭森妹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甲○○返還占用之房屋(按係請求返還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六八
巷四之一號及同段二七六之一號房屋),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審理,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庭作證,竟於具結後偽稱:原告(即揭彭森妹
)同意我交二百四十萬元後,要將房子交還給我,因我沒錢,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即
揭菘富)等語,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查揭彭森妹與甲○
○間之上開民事訴訟,揭彭森妹係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該案被告甲○○如非本
於合法之占有(如租賃、使用借貸),自無從對抗所有權人,從而乙○○雖於該案具
結後為上開供述,因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乙
○○始終主張未出售上開房屋給揭彭森妹,難認其有偽證犯行。因將第一審此部分科
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該案原告揭彭森妹係訴請被告甲○○返還房屋,
其法律關係為楊某無權占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九頁)。故甲○○占有該房
屋是否具正當權源,自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如果揭彭森妹並未同意將該案訴訟標
的之房屋交還乙○○,葛某即無權處分該房屋,從而甲○○占有該房屋即難謂有正當
權源;又該案審理時,甲○○抗辯其占有該房屋係因原告(揭彭森妹)同意由乙○○
將房子先給我使用,其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乙○○亦結證附和其說(見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筆錄影本。按該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四行問「原告」,原
告二字應係被告之誤)。則乙○○之證述,能否謂於該案案情無重要關係,即非無研
求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深入調查,遽認乙○○之供述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六十五年間,與馬啟鵬(已死亡)合資,與提
供土地之翟永興訂立合建契約,建造房屋,嗣因週轉不靈,陸續向揭彭森妹借得新台
幣(下同)七百餘萬元,未能償還,乃將應分歸建方以馬啟鵬名義為起造人之桃園縣
楊梅鎮○○○路○段二七○號之一、之二、之三及同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三○六巷
七之三號、二七六之一號共計六戶房屋,以代物清償之買賣關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揭彭森妹,並交付揭女管領,該六戶房屋之基地則因葛、馬二人與地主翟永興
發生糾葛,致未隨同移轉。詎乙○○於翟永興同意移轉該六戶房屋之基地後,竟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甲○○共同假冒揭彭森妹代理人之名義,至不知情之代書李玉
竹處,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六戶房屋及基地以總價五百萬元出售與甲○
○(契約書上賣主揭彭森妹部分,因乙○○資料提供錯誤而記載為翟賴春妹),並由
甲○○於訴訟中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揭彭森妹,認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但依卷附乙○○與甲○○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翟賴春妹、翟永興旁,均表明代理人為乙○○,該契約書末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
欄,賣主(乙方)翟賴春妹、翟永興後,並加註代理人,由乙○○簽名並捺印,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按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主為他人,但其旁既載明
乙○○為代理人,用以表明訂立契約書之責任由其負擔,而契約書末買賣雙方當事人
簽名欄亦記載其為代理人,並由其簽名捺印,顯在表明賣方之簽名非賣方本人所親簽
,自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自無論以偽造文書罪之餘地,甲○○亦無共犯可言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被告等應就此部分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被訴之竊佔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罪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
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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