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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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蔡振隆
右上訴人因葉貞忠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蔡振
隆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
,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之行為,該案縱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
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即謂上
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將上訴人判處罪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振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
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對於上訴人如何因積欠葉貞忠債務,明知葉貞忠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取財
行為,上訴人竟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葉貞忠涉犯恐嚇取財
等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葉貞忠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葉錦郎、吳家誠供證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係伊主動邀同葉貞忠至葉
錦郎律師處商談債務之事,商談完畢,復由葉貞忠以原車護送其返回住處,而上訴人
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葉貞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已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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