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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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鄭 錦 堂律師
尤 英 夫律師
陳 蓋 聖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行賄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夫吳文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參加台北縣板橋
市龍翠里里長選舉,為期得以當選,竟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對於台北縣板橋
市龍翠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之金額賄選,而約使收受賄
賂之里民將選票投給吳文忠。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街三十五巷五號吳文忠競選辦事處,將載有林清連等有投票權里民之選舉
人名單六張交予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交予甲○○○買票款五萬元
,請託甲○○○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二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甲○○○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付賄賂一千元予李王素清、一千元予紀素滿、三千元予歐育賢、
六千元予曾阿純、一千元予林清連,及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賄賂三千元予莊秀琴 (以
上數人,受賄部分均經判刑確定) ,而約渠等及其家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將選票
投給吳文忠。嗣經民眾檢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甲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乙○○交付之六張選舉人名單、及另九張選舉人名單、與
簿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爰改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處斷。然未於理由說明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未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自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交予上訴人甲○○○買票款五萬元,推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交付賄賂一
千元予李王素清、一千元予紀素滿、三千元予歐育賢、六千元予曾阿純、一千元予林
清連,及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賄賂三千元予莊秀琴。依其認定,則仍有部分賄款尚在
甲○○○手中未送出;甲○○○在偵審中亦供稱其餘金額尚未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里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五萬元中,除交付予李王素清之一千元、
紀素滿之一千元、歐育賢之三千元、曾阿純之六千元、林清連之一千元 (第一審誤為
二千元)及莊秀琴之三千元,經第一審諭知沒收確定,業已執行外,其餘金額原判決
並未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搜索,扣得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巷五號吳文忠競選辦事處交付予甲○
○○之選舉人名單六張、及另外之選舉人名單九張,合計十五張,並以該「扣案之選
舉人名單十五張」,為上訴人所有供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然依卷內訴訟資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小組人員協助偵查
作為案件表」之記載「已搜扣買票名冊二份」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該二份買票名
單經檢視結果共有六頁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嗣檢察官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 (晚上) 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巷十弄一號二樓搜索另扣得「疑
為賄選名單八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證明書) ,合計僅有十四張。另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記載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五巷五號將選舉人名冊一份 (即執行小組所
扣押嗣經檢視共有六頁之名單) 交付予甲○○○,及「本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五巷十弄一號二樓,甲○○○家中搜
索扣得選舉人名單八張」,合計亦為十四張。原審對於扣案之選舉人名單究竟為十四
張或十五張?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並予宣告沒收,致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亦有未合。㈣李王素清、紀素滿、歐育賢、曾阿純、林清連及莊秀琴等人之投票受
賄罪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審僅就乙○○、甲○○○上訴部分加以裁判,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誤載為「原判決撤銷」,亦有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
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此部分應認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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