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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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於偵
查中所錄得被告甲○○與李錦昌之電話錄音未提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及價錢,而為
無罪之諭知,然查就其內容觀之,李錦昌說:「沒有嗎?」被告甲○○答稱:「不是
很多」。李又說:「沒有辦法嗎?」被告答:「有辦法,只怕你不會而已」。李說:
「我要,你何時有空?」被告答:「今天晚上,這不是我的,是別人寄放的」。(見
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其等應答之過程,究竟何物沒有很多?別人
寄放何物?是否即指安非他命,原審未加審究,致實情未明,自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
必要。況依一般常理而言,買賣安非他命,應不致於電話中明言提及,原審以電話中
未提及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即認定無販賣行為,亦與事理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
卷內證據資料,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錦昌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且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為其論據。惟共同被告李錦昌前後之指訴
有齟齬,且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詞互有瑕疵矛盾,於判決理由內引述予以指駁,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偵查中所錄得被告甲○○與李錦昌對話之電話錄音,該錄音內容雖
提及「有」、「沒有」、「何時還」、「下午四點在釣蝦場還」及「再以呼叫器聯絡
,並留下釣蝦場之電話」等語,然其並未提及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及價錢等內容,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是該
電話錄音內容,自亦不能斷然認定係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談話,而採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
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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