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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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元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原判決依被害女子蔡○○之供述伴唱陪酒時,男客會撫摸其胸部、大腿、私處,並
以上訴人經營之金柔柔KTV有女子伴唱、陪酒,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
人經營之KTV,顯係尋歡之特種營業場所,有為性交易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犯罪
不憑證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實不知蔡○○女子未滿十八歲,原判
決理由亦載明蔡女供稱酒店老闆不知道未滿十八歲,原判決僅依蔡女片面供述謂上訴
人未向蔡女索閱身分證,及上訴人介紹蔡女給客人時,另外一人還向客人說「這個是
幼齒的」,以此認定上訴人應知蔡女未滿十八歲,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經營金柔柔KTV酒店,讓蔡女坐枱陪酒,每小時為一節,收
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店方與蔡女五五分帳,各得五百元,蔡女共坐枱五節,
店方因此抽得二千五百元不諱;且經蔡女陳稱:伊坐枱陪酒,每節一千元,與店方五
五分帳,實得五百元,男客會撫摸其胸部、大腿、私處,上訴人將伊介紹給客人時,
另外一人還向客人說「這個是幼齒的」等情;又其係民國七十二年出生,當時未滿十
三歲,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內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解,不知道蔡女未滿十八歲,未引誘、容留蔡女與客人為性交易,如何不足採;又蔡
女在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酒店老闆不知道伊未滿十八歲,廖○○曾說蔡女已十八歲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
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是其此項指摘推測,擬制為認定事實之上訴理
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又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蔡女未滿十八歲,係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蔡女部分之供
述,乃於理由內說明「顯見被告應知蔡女未滿十八歲,仍予媒介並容留,要無庸疑。
」(見原判決理由二內),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任
指理由有矛盾,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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