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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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告訴人趙連
福係先自行同意無擔保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毋庸提供股票擔保,乃事實欄
內竟認定上訴人明知係偽造之股票,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提供予不知情之趙連福
,以為上訴人於三日前向趙連福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之擔保,復於理由欄
內記敍上訴人向趙連福偽稱願提供中國力霸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股票
四十張為擔保,商借八十八萬元週轉,不僅判決之理由與理由矛盾,且理由亦與事實
矛盾;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內記載系爭四十張股票係屬偽造,業據力霸
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示在卷,但何以趙連福早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即已經由律師對上訴人及張平治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足證趙連
福係勾串訟棍將上訴人交付之股票,以真易假,挾怨誣告,原審對此疑點未加調查,
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宣告緩
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
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上訴人
向趙連福偽稱願提供力霸公司股票擔保商借八十八萬元等語,係引述檢察官之起訴事
實,進而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與實情稍有出入,實係趙連福先同意無擔
保借款予上訴人,但借款後,因趙連福認與上訴人並非熟識,方於事後要求提供擔保
,而上訴人為圖拖延清償,即以系爭假股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趙連福亦陷於錯誤,
未積極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等情,前後理由與事實欄所載,核無任何矛盾之處。上訴意
旨,任憑己意,予以斷章取義,自非適法。又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力霸公司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乃趙連福提出本件告訴後,檢察官依法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適法行使職權,採為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單憑個人意見,主張所謂以真易假,挾怨誣告之新事實,顯非依據卷證
資料所為之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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