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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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
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初,得知其轄區內永和市○○路二三五
之二號一樓雅士美遊樂場即將開業,擺有賭博性之電動玩具。乃透過知情之上訴人甲
○○,轉告該遊樂場之合夥人張秀美(已判決確定),須以金錢打通關節,以免查禁
。張秀美與該遊樂場負責人林永欽(已判決確定)謀議後,推由張秀美於七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携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赴甲○○住處,送交甲○○。一週後
,由甲○○邀約張秀美、乙○○至其住處,當張秀美之面,將該款交付乙○○收受。
該遊樂場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順利開張,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乙○○即不往取締而違背其職務,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該派出所主
管率員前往臨檢查獲移送偵辦。林永欽又與張秀美邀李玉振(已判決確定)加入合夥
,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更名為百里商遊樂場,負責人改為李玉振,仍擺放賭博性
電動玩具,又為乙○○發覺。乙○○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甲○○,向林永欽、張
秀美索賄五萬元。林永欽、張秀美徵得李玉振同意,由林永欽、張秀美於七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時許,携帶五萬元赴甲○○住處,當甲○○之面,將款交付乙
○○收受。乙○○亦不予取締而違背其職務。又該遊樂場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五日
被不良少年騷擾,經該派出所警員張居乾處理後,獲賠五萬一千元。事後乙○○獲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為警勤區警員身分,再透過知情之甲○○向林永欽、
張秀美佯稱伊破案有功,應送款酬謝,使林永欽、張秀美、李玉振三人陷於錯誤,推
由張秀美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携帶二萬五千元至該派出所,交由不知情之張居乾轉
交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另論處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
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告發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惟其
取捨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則應於理由內記載明白,否則即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以
自首兼告發人林永欽、李玉振(按已死亡)、張秀美所供為論處上訴人等犯罪之主要
憑據。惟該告發人等彼此及各自在警訊、偵查或審理中所供關於行賄金額、地點、經
過、在場人等之陳述,諸多歧異,難謂無瑕疵,其供述相互歧異之原因何在?究竟何
者為可採,亟待究明。雖林永欽、張秀美於發回前更三審中分別供稱:「因張秀美和
甲○○是好友,受到壓力,甲○○沒有講出,後來是甲○○去警局投案,檢察官再起
訴她,被起訴後,我才講出真實原因,所以後來講的才對」;「今天講的實在,且受
到壓力,我每天吃安眠藥,人迷糊,今天開庭沒吃,今天所講實在」各等語。但彼等
所供遭受壓力,是否實在?所受壓力來自何方?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審均未深入調查
。況張秀美於更四審中所供:「我以前均係在清醒後才說的,不會亂說話」,與其於
更三審中所供每天吃安眠藥,人迷糊等情不符。且林永欽於警訊中雖未提及甲○○部
分,然於偵查中甲○○尚未被起訴前,即咬緊甲○○與其夫邱賜能,已無袒護甲○○
之意,而甲○○亦非自行投案,與林永欽上開所供似有出入,實情如何亦待釐清,凡
此,本院前發回時已多次指明,原審就上開各情,仍未詳查究明,仍以彼等在更三審
中所供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以李玉振於警訊中供述:
「乙○○前後向本店索取金錢,均由林永欽、張秀美告訴我,我為繼續維持本店之經
營我都同意,林永欽給乙○○之金錢、時間、金錢多少我都知道」。又在偵查中供稱
:「他們(林永欽、張秀美)有跟我講要送錢給管區(乙○○),我說該花的還是要
花等情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索賄情事,惟李玉振於警訊中另稱:「至於如何交錢給乙○
○我不知情」;「至於如何交錢、地點、錢之式樣包裝我不知情,皆由林永欽、張秀
美交給乙○○」等語。依其後部分所供,李玉振所認知之事實,均係得自林永欽、張
秀美之告知,而非其親身之經歷,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詞取捨之理由,即以其中片斷
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另以案發後張秀美與甲○○、邱賜
能、張居乾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但扣案之錄音帶
有剪接、中斷情形,係經嗣後剪接拷貝而成,並非母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
。該錄音帶既有剪接、中斷及拷貝情形,如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得否採為上訴人等
犯罪之證據,殊堪研酌。矧林永欽於更三審中供稱,渠係委託徵信社調查蒐證,剪掉
部分因徵信社已將剪掉部分丟棄無法提供等語,然於更四審中則堅稱該錄音帶為母帶
,並無剪接拷貝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不實云云,與前供大相逕庭,何以有差異
,是否刻意隱瞞錄製之人,而有隱情,真相如何,亦待查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
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傳拘證人林永欽詰明,非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
既認定乙○○先後於七十七年六月初及同年八月間,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透過甲○
○向林永欽、張秀美各要求賄賂五萬元,進而收受,但於理由欄就上訴人等要求賄賂
部分,及與收受賄賂之高低度行為關係,均未加論述,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
決理由二先則說明上訴人等第一及第二次收受賄賂行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繼又說明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頁正面),同一案件竟割裂適
用不同之法律,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㈥第一審判決係就乙○○先後收受之賄款五萬
元、五萬元及詐欺所得之二萬五千元,計十二萬五千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原判決則就五萬元、五萬元合計十萬元部分,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另二萬五千元部
分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林永欽、張秀美、李玉振,一、二審判決關於主文之諭知彼
此不同,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其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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