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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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及台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從一重論以
銷售走私物品罪刑(為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採用上
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並非單憑警訊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警訊自白之爭辯,自與其在偵審
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上訴既無如何違背
法令之指摘,即難謂為適法。又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
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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