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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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羅世炎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羅世炎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夫婦於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八時十分許,駕乘客貨二用車返回新竹市○○路○段一○五
巷一弄三十五號住處,見住處前已遭他人停車佔用,為促請該他人將所停車輛移置,
乃數度鳴按所駕車輛喇叭示意,住在同巷弄三十八號之上訴人以喇叭鳴聲嘈雜,即於
住處三樓放聲質以為何亂鳴喇叭,甲○○聞言不悅,喝令上訴人下樓理論,上訴人不
從,仍停留原處斥責甲○○,甲○○怒而至上訴人住處樓下尋釁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
,詎甲○○、丙○○明知該事實,竟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上訴人於當日聞
喇叭聲,即下樓與丙○○爭吵拉扯,並遷怒上前勸阻之甲○○,動手予以毆打,致甲
○○受有左手指背深裂傷,復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其父母至甲○○住處按鈴敲
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駡應門之丙○○,且侵入甲○○住處庭院,恫稱要給甲○
○等好看,以及拿出錄音機錄取甲○○、丙○○等之回話等情,先由甲○○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孔祥俊誣告上訴人傷害,再基於犯意
之聯絡,接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共同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涉
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並勾串被告乙○○、丁○○於偵、
審中為虛偽之證言,附和甲○○、丙○○對上訴人之誣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
訴人之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經訊據被
告等均否認有誣告犯行,甲○○、丙○○辯稱:當晚渠等夫妻駕車返家,因見住處前
車位為他車所佔停,故由丙○○按鳴喇叭,示意該車車主將車駛離,甲○○則先帶同
小孩進入屋內,詎住於對面樓上之上訴人聞喇叭聲乃出面斥責,並下樓指責,致與丙
○○發生爭吵,甲○○聞聲乃奔出屋外,加入與上訴人爭吵,嗣雙方即一言不合互毆
,甲○○左手為上訴人咬傷,上訴人亦為甲○○打中嘴角受傷;然上訴人猶不罷休,
隔不久又至渠家門口挑釁口出穢言,丙○○乃開門查看,詎上訴人見狀竟硬闖進入渠
住處庭院內,聲稱伊為看守所職員,關起來時要渠等好看,並表示要渠等賠償新台幣
二十萬元,不然不放過渠等,復拿出錄音機故意表示已進行錄音,雙方乃又發生第二
次爭吵,上訴人遂故意退回其住處,引誘渠等並錄音,偽以證明係渠等主動至上訴人
住處挑釁,檢察官未詳查實情,即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渠等告訴之內容均為實在,
並無誣告等語。乙○○辯稱:伊為丙○○之胞姊,當時確曾目睹上訴人與丙○○發生
爭執,甲○○送孩子進入屋內後,聞聲亦出來與上訴人爭吵,二人進而互毆均受傷,
嗣後甲○○與丙○○如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與伊無關,伊僅於檢察官及法院傳訊時到
庭據實陳述,並未與渠二人共謀誣告等語。丁○○辯稱:當晚六時許甲○○打電話向
伊表示渠所有小貨車引擎不順,請伊前往幫忙修理,故於晚上九時許至甲○○住處修
車,修畢後即與甲○○在屋內聊天,至十一時許,上訴人偕同其父母至甲○○屋前辱
駡,並於丙○○開門後闖入庭院內,出言恐嚇甲○○、丙○○,一切事實伊均在場目
睹經過,爾後檢察官、法院傳伊作證時,均據實陳述,未有虛偽證言,上訴人竟指伊
共同誣告等語。
甲○○、丙○○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認甲○○、丙○○共同涉有誣告罪嫌,無非
以被告等向檢察官告訴其涉嫌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已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
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原
審查證結果:㈠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甲○○、丙○○夫妻駕車返家,見屋前
車位為他車所佔用,於鳴按喇叭示意車主將車駛離時,在其住處樓上出面斥責丙○○
亂鳴喇叭,致與被告夫妻發生爭吵等情,為上訴人及甲○○、丙○○所不否認,嗣雙
方爭執中因一言不合,甲○○曾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事實,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罪刑確定在案,然在雙方爭
執致毆鬥同時,甲○○之左手中指指背亦受有深裂傷,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
可憑,雖檢察官依其當庭勘驗所得,認甲○○左手中指背之傷「已痊癒,傷痕呈直線
狀,平滑整齊」,因而推論「應係刀片或玻璃碎片所傷,而非牙齒咬傷」,並據以認
定上訴人並未咬傷或出手毆傷甲○○,而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甲
○○上開傷痕,雖該傷已痊癒,然仍留有疤痕甚深,該傷係在左手中指第一關節處,
略呈不規則之弧型,傷痕並未呈直線狀,且非平滑整齊,經載明筆錄(見原審卷第六
十二頁),復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新醫診字第○七四一一號診
斷證明書乙份,及甲○○於原審提出之傷口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
結果迥不相同,且當時為甲○○診治之醫師鄭泰如於第一審證稱:「診斷書所載之內
容,是我根據外觀所寫的,玻璃、刀片、機器等較尖銳之東西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傷害
。」、「病歷已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顯然較尖銳之器物均足致甲○
○左手中指背之傷痕甚明,玻璃、刀片等固可致成該傷,然人類之牙齒未嘗不能致之
,尚難僅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即遽認甲○○指訴遭上訴人傷害為不實。依證人即
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孔祥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問他(指甲○○)手怎麼會
受傷,他說是互毆,他的拳頭中指背的地方有很深的傷口,我猜是打破玻璃或打牙齒
受傷的」,足認甲○○在警員前往處理時即指稱其傷係互毆所致,應非事後飾詞虛構
者甚明,又甲○○當時既受傷鮮血淋漓,警員何能一眼即看出該傷係打破玻璃或打牙
齒所致﹖其所為上開陳述,要係警員孔祥俊個人臨場主觀之判斷,屬臆測之詞,難以
憑信。另上訴人復指稱甲○○之傷,係其打破上訴人家樓下玻璃時,自己不小心為玻
璃所割傷云云,然查上訴人住處一樓之落地窗玻璃甚為厚實,被打破後碎片掉落滿地
,有照片影本五幀在卷可稽,顯係遭重物所毀損,單憑被告左手之力是否足以為之,
實難令人無疑,苟該落地窗玻璃確係遭甲○○以左手所擊打破裂,則甲○○之左手理
應因而受有嚴重之傷害,豈有僅中指指背第一關節處受傷而已,益徵上訴人所訴,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於丙○○按鳴喇叭時,因此細故即出面加予斥責,並
與甲○○、丙○○夫妻發生爭吵,嗣於其住處一樓落地窗玻璃為甲○○打破,復遭甲
○○毆擊下額、嘴角受傷,依常情似不無加以還手之理,參諸甲○○、丙○○、乙○
○均一再供稱上訴人確有與甲○○互毆,及上訴人與甲○○嗣後均向警方報案,互控
對方傷害等情以觀,顯見甲○○所指雙方因爭吵並進而致互毆,尚非全然無稽,要難
因上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即謂被告等誣告。㈢甲○○、丙○○辯稱:上訴人於雙方
爭吵、互毆後,再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其父母至甲○○、丙○○住處按鈴
敲門,要求討回公道,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駡應門之丙○○,且未經允許侵入甲
○○住處庭院,揚言要給甲○○等好看等情,核與在場之丁○○供證情節相符,上訴
人雖提出現場錄音帶乙捲,用以證明其並未偕同其父母再至甲○○住處,出言侮辱、
恐嚇或無故侵入住宅等情形,而該捲錄音帶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雖確
錄有甲○○在上訴人家門口,與上訴人及其父母發生爭執,並相互以三字經辱駡對方
等情,有載列該錄音帶內容之譯文乙份及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之筆錄存
卷可憑,然該捲錄音帶錄有雙方爭執內容部分,係在整捲錄音帶之後半段,而前半段
約半個鐘頭之錄音帶則為空白,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筆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該
錄音帶之前半段確為空白,未有錄音內容等情無訛,徵諸甲○○、丙○○及丁○○均
一致供稱,當時係上訴人偕同其父母至甲○○住處按鈴敲門辱駡,致雙方再啟爭端,
上訴人並當場取出錄音帶表示已開始錄音,雙方一路爭吵至上訴人住宅前,及上訴人
亦承稱其係以全新之空白錄音帶錄音等情,相互審酌,顯然在該捲錄音帶錄有雙方爭
執內容之前,雙方早已再次發生爭執甚明,該空白未有錄音部分,或係遭人故意洗去
其內容亦不無可能。上訴人雖稱該錄音帶前半部之所以空白,係因其一時忘記按下錄
音鍵所致,然當時上訴人既係偕同其父母與甲○○夫妻一路由甲○○住處爭吵至其家
門前,在雙方爭執甚為激烈,未有稍停下,上訴人為何在甲○○住處及沿途爭吵時,
均未發覺其錄音鍵忘記按下錄音,而獨爭吵至其家門時,竟突然發覺,而即時按下錄
音鍵,就甲○○夫妻不利部分為全程之錄音,實匪夷所思,違背情理,殊不足採。自
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無上訴人辱駡及恐嚇甲○○之內容,即遽指甲○○、丙
○○虛構該事實以誣告上訴人。原審因認甲○○、丙○○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夫妻涉有誣告犯行,應以不能證明甲○○、丙○○犯
罪,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甲○○、丙○○均無罪。
至乙○○、丁○○部分:原判決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客
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為誣告之行為為其要件,苟行為人未向該管公務員虛構
事實為誣告行為,縱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為審判時,為證人
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僅成立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原審查證結果,當時至警局及具狀向檢
察官告訴上訴人涉有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者,係甲○○、丙
○○夫妻二人,乙○○、丁○○並未與渠二人或單獨以言詞或具狀向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為告訴等事實,為上訴人及乙○○、丁○○、甲○○、丙○○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五五七二號及八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七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是當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者,既僅為甲○○
、丙○○夫妻,乙○○、丁○○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上訴人犯罪,亦未與甲○○、
丙○○共同具名提出告訴,僅於檢察官及法院傳訊時,依法到庭作證,依前揭說明,
乙○○、丁○○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況丙○○於第一審亦供述係甲○○
先於警局訊問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來再與其商量,並共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丁○○、乙○○二人對其夫妻如何提出告訴並不知情,嗣於遞狀後始通知乙○○、
丁○○二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益徵乙○○、丁○○就甲○○、丙○○
夫妻如何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乙事,並未事先知情,而與渠等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亦灼然自明。縱如上訴人所指乙○○、丁○○於偵、審中所證不實,亦僅是否
成立刑法上偽證罪問題(按偽證罪不得自訴),洵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乙○○、丁○○有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原判決因認第一審諭知乙
○○、丁○○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上訴
。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審綜合調查所
得心證,認甲○○、丙○○告訴上訴人各節並非全然無稽,要難因上訴人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即謂甲○○、丙○○誣告;至乙○○、丁○○既未參與甲○○、丙○○之
告訴上訴人,或事先知情,難謂有共犯誣告之行為,因予改判甲○○、丙○○均無罪
,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乙○○、丁○○均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
稱:㈠醫師鄭泰如於第一審命其當庭勘驗甲○○之傷口時,證稱:「他是舊傷,無法
判斷,也不能認定是牙齒咬的。」原審竟於案發二年後,自行當庭勘驗該傷,而與案
發之初檢察官勘驗該傷之結果,為完全相反之片面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有毀損上訴人住處玻
璃門窗之行為。乃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謂:上訴人住處一樓落地窗玻璃甚為厚實
,遭打破後碎片掉落滿地,顯係遭重物所毀損,單憑甲○○左手之力是否足以為之,
實難令人無疑云云,其判決理由矛盾。㈢甲○○於警訊供稱:伊叫上訴人下來後,雙
方開始拉扯打架,不清楚有無目擊證人在場等語。嗣竟改變說詞,與丙○○共同具狀
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有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勾串乙○○、丁○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以圓彼等說詞,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
,甲○○、丙○○告訴狀所指顯非真實。且乙○○、丁○○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各節
,與甲○○、丙○○所述被害情形,相互不同與矛盾之處甚多,如:丁○○始終未證
述上訴人之父母有到甲○○家中,甲○○供稱上訴人硬闖其庭院自稱是「看守所」職
員,丁○○則謂上訴人說在「少年監獄」做事,甲○○指上訴人及父母把丙○○「推
倒在院子裡」,丙○○則稱上訴人把伊「推到旁邊」去,丁○○竟稱上訴人「把門推
開,另一隻脚在門外」等等,原判決對案內卷證根本未經相當調查,其採證顯與事理
有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證
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甲○○左手中指指背之
傷痕所為致傷原因之判斷,業已詳敍其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又
觀諸原判決,並未否定上訴人住處落地窗玻璃遭甲○○毀損之事實,而僅質疑其毀損
之方式,認係持重物所致,應非單以左手為之,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六十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再甲○○、丙○○指訴被害情形雖先後有詳
簡之別,甚或與乙○○、丁○○均有對細節之供述不盡相同之情形,惟就被告四人分
別所述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傷害甲○○、侵入江宅庭院、以三字經辱駡、持錄
音機錄甲○○夫妻之答話、揚言要給甲○○等好看等主要事實以觀,並無不一之處,
縱如上訴意旨所指有枝節上差異,亦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採證違法、未盡調查、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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