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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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妨害自由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與告訴人張玲玲同居而又分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上午五時許,未經許可,自大樓樓梯間窗戶攀爬陽臺侵入張玲玲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二一二號三樓之三住處,在該屋內毆打小狗,致小狗及甲○○之手均受傷
。嗣張玲玲返回住處,因見甲○○手傷,而陪同就醫。於是日上午十時許返回該住處
樓下,甲○○要求隨同上樓遭拒,竟於張玲玲返回住處後,以同一方法侵入張玲玲住
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張玲玲見狀,以對講機請求大廈管理員報警,
甲○○竟憤而徒手毆傷張玲玲,並勒住張玲玲,致其受有右臉頰、右前臂、前頸部等
處挫傷、瘀血(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拉扯中,甲○○將張玲玲上衣外套撕破。隨
後,甲○○命張玲玲脫下上衣及長褲坐於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令其持紙、筆記
下當時情狀。並持先前所攜入之斧頭二把輪流使用,將屋內電視機、電冰箱、酒櫃、
音響、行動電話等物品敲毀(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張玲玲則坐於床上哭泣,待甲
○○破壞屋內物品耗盡體力躺於床上之際,本欲離去,然因發出聲音為甲○○發覺,
又遭強行帶回,仍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玲玲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九時許,張玲玲
自陽臺攀爬出由樓梯間跑至同棟第十四樓之一求救,始行脫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甲○○以命被害人脫去衣、褲等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時
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十三號三樓之三號,其分手女友張玲玲住處,無故從
後陽台落地門侵入屋內,要求與張玲玲復合,張玲玲拒絕後,即動手毆打張玲玲成傷
(右臉頰挫傷瘀腫、右前臂三×二公分皮下瘀腫及三×二公分抓破傷二處,前頭部六
×五公分挫傷及皮下瘀血),並撕破張玲玲之衣服,勒住其脖子後,又拿斧頭破壞張
玲玲住處之電視、冰箱、酒櫃、音響等物,均足生損害於張玲玲。」等情,除無故侵
入住宅外,並未指訴上訴人有何脫去告訴人張玲玲衣褲,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於告
訴人欲行離去時,將之強行帶回等妨害張玲玲行動自由前後近十小時之事實;且起訴
事實所指上訴人拿斧頭抵住張玲玲,致使不能抗拒,強劫張女所有鑽石錶等財物部分
,又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乘張玲玲逃離後,竊盜財物,並無致使不能抗拒而妨害張玲
玲行動自由之事實。是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剝奪張玲玲行動自由而論處
罪刑部分,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竊盜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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