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背信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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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 三豐旗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錫章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三豐旗幟股份有限公
司猶執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理由。依上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工廠之機器及設備,由被告負
責採購及驗收,有卷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收據可憑。且被告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百
十三萬元後,亦依約進行採購機器之行為,並交付二批貨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將上訴人交付之款如何移作他用。難認被告在雙方仍為合作
關係時,即已流用所收受之款項。原判決既敘明雙方自合作協議關係,改為買賣關係
後,上訴人原交與被告之四百十三萬元,既經上訴人同意為預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自無所謂流用而涉有背信可言。原判決此項論斷,並不違背證據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流用公款後,上訴人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於其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云
云,自屬無據,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
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指
被告牽連犯詐欺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背信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
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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