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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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酒
後駕駛機車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與黃○○所騎機車發生輕微擦撞,黃○○
見未造成損害向上訴人道歉後將機車停於同市市○○路○號其住處前騎樓,步行欲至
對面界揚超商購物,上訴人見黃○○一人獨行,頓起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黃女不注意之際以強暴手段將黃女右手扭住,並用左手自背後勒住黃女脖子,拖至一
輛自用小客車旁,復出言脅迫黃女稱:「不得出聲,如出聲就沒命」等語,喝令黃女
蹲在小客車旁,致使黃女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撫摸全身上下,並抓黃女裙子摸其大
腿,前後達一、二分鐘之久。並脅迫黃女搭其機車,否則要黃女死,黃女佯稱你喝醉
酒,我載你好了,甲○○乃出手勒住黃女脖子,偕同黃女同至上開地點七號樓下欲騎
黃女機車,嗣黃○○見有蘇○○路過乘機喊救命擺脫上訴人之糾纏,上訴人見狀欲逃
逸時,為蘇○○攔下送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憑證人蘇○○及告訴人黃○○之供述,謂上訴人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二十三時二十分至三十分無訛。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謂上訴人要伊蹲在小轎車旁,對
伊全身上下撫摸,並抓其裙子摸其大腿,前後有一、二分鐘之久,則告訴人既不敢反
抗,其被猥褻後衣着整齊,亦無違常情,綦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猶執陳詞,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曾勒住告訴人脖子,扭住告訴人
手臂,從走廊拖行至路邊汽車旁約十公尺等事實,為強制猥褻之方法,當然包括於強
暴、脅迫之手段,不另論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審斷,容有誤會。依上所
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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