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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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係表明原審八
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對該案件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判決不服,提起抗
告,其所敍理由,並非表明該判決乃至本院判決有何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原審按再
審程序處理,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原因而為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又未說明其合於抗告人意思之理由,已有訴外裁判之嫌。且原審卷內,似無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如果認抗告人具狀,為再審之聲請,則其聲請是否有未附具原
判決繕本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亦應先為斟酌。原審未為此調查,逕為實體上裁定,
亦不合法。因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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