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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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就誣告案件聲請再審部分,認聲請意旨㈠、㈡款所述,均
係舉出法條、判例要旨及原確定判決主文,以資說明抗告人不構成誣告罪之依據而已
,非屬發見之新證據;㈢、㈣、㈤款所舉之案件判決,與本件誣告案件無直接關係,
所舉之函件為本件誣告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存在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㈥、㈦款所指各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
審酌,且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並論處抗告人誣告罪刑,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均係原確
定判決所捨棄而不採者,顯均非屬上開發見之新證據。何況㈥、㈦款所指各情,非屬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無再審理由,前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再
字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因而駁回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就抗告人對瀆職(貪污)等罪案件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所設之救濟
方法。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瀆職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仍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後二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本案有罪確定判決,應為原審七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對該原審確定判決
為之,乃竟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
背規定,顯不合法,原裁定認應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固有誤會,而據上論結欄
未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雖有疏漏,惟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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