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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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二六號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
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情形為由而聲請再審。但抗告
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
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並聲請傳訊證人趙振強,證明
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劉天富、張初強宿舍遭人縱火之時,其係在北投
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在原法院審理中一再辯稱:當日伊人係在花蓮,
兩不相符,是其聲請傳訊趙振強,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之確實新證據。且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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