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3
賭博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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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駁回其聲請
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廻避裁定,同法第二十三條
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惟仍應受首開條文規定之
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
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甲○○因賭博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十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二二二六號案審理中,抗告人對於該賭博等罪案
件聲請法官廻避。經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法官廻避,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係屬誤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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