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4
妨害投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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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投票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㈠證人黃良平、黃良國二
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未看到程春海收入賄款」,檢察官於程春海身上查獲係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現鈔三十六張,黃淑靖被查獲係五百元之現鈔十五張、一百元現鈔一
張,共三萬三千六百元,程春海本人否認有收取賄款,原確定判決主觀推測擬制認定
黃淑靖有交付三千五百元予程春海,於法有誤。㈡證人黃良平、黃良國之證言,卷附
虎尾警察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劉清輝、李維峰、楊宗文等人所述之報告內容,差異甚
大,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傳喚相關員警到庭查證,僅依證人片面之供述,為抗告人有
罪之諭知,實嫌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惟查抗告人上開再審之理由與證據,乃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抗告人事後提出主
張,以圖證實在原審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
後所發見,自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
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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