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4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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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純就原卷所附筆錄斷章取義,各卷內筆
錄多為被害人捏造,證人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茲聲請人發現被害人為習淫之人,以
賣淫為生,且案發當夜,被害人並非穿著牛仔褲等確實新證據,爰提出被害人錄音帶
乙捲及譯文二則,被害人於仙樂斯舞廳陪客上班情形之照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害人在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卷附之照片,與沾染有精液之被害人牛仔褲暨上訴人之
血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牛仔褲上精液與上訴人血液DN
A相同,再參酌承辦警員張如飛、陳俊豪供證被害人在案發後,立即向派出所報案請
求偵辦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經核
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難謂有何違誤。至聲請人所謂判決確定後,發現被害人為習淫
之人,以賣淫為生,及案發當夜被害人並非穿著牛仔褲等新證據等情,原判決亦已於
理由內詳加指明,且就各該所謂新證據觀察,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認聲請人
就證據之採酌,再事爭執,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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