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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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列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
押。茲以其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第三次延長押二月,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證人施○
娟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有固定之安非他命貨源,顯非向抗告人購買,其證述不足
為抗告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抗告人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等語。但按抗告人涉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開
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
實體上為事實之爭執,徒言其覊押原因不存在,自不足取。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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