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電業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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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電業
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違誤,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補送原判決之繕本,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聲請程序之瑕疵,並不能因而治癒,抗告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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