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31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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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卓春英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情形,或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得為之,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
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所生之懷疑,
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傳揖寶自訴被
告卓春英、謝季燕、莊淑紅偽造文書案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法官張錦鴻不讓抗告人陳述上訴要旨及行言詞辯論,致伊尚有
數件重要證據亦無法提出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謂於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阻止其陳述上訴要旨及辯論,亦
未讓其提出證據一節,係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不滿,而依其主觀上
之判斷,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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