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7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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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許明達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許明達詐欺案件(對涉犯盜刻抗告人印
章,偽造抗告人建造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抗告人並未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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