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7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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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張清金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第三審之上訴,係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已接受判決之送達(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卷第
八十一頁),而上開送達確依寄存送達之手續完成送達,亦經執行送達之台灣中區郵
政管理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九號函復原審足憑(見同
上卷第一一三頁),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同上卷第八十
三頁上訴狀之記載),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難認上訴為合法,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領
取判決,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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