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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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但就(一)車禍發生地點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一般車輛行至該處是否應須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二審法院未審究此證據。(二)證人施振憲於第一審曾證
稱被害人穿越馬路又想回來,在路障時被撞云云。第二審法院竟謂被害人尚難謂有何
過失,顯未注意此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右車頭撞
擊後彈起再落至車頂後摔落地面,即認被害人之右側為抗告人撞及,此項認定顯未注
意證人施振憲之前開證言,其認定事實有誤。(四)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當時車速極
快,又因撞及後抵銷汽車行進之速度,加以抗告人又未急速煞車,反而開到前面有一
段距離才停,因而地面未有煞車痕跡;惟依經驗法則高速行駛之車輛撞及任何物體,
該物體飛起,彈至引擎蓋摔落地面,必造成駕駛人緊急煞車,若無煞車,勢必不能於
離現場十五公尺或五十公尺處停妥,第二審判決顯就證人施振憲、陳水樹之證言未詳
加注意,致認定事實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前述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認定之證
據證明力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
見。惟查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
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程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本院上述判決及第二審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與第一
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
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經本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確定,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於再審程序,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對於第
二審之裁定,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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