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詐欺等三罪,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一年七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稱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