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8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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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 ○
抗 告人 即
被 告之 父 丙 ○ ○
抗 告人 即
被 告之 母 甲○○○
被 告 丁 ○ ○ 男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雖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
具保或責付,惟必也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之情形者,始得命繼續羈押之,此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妨害自由案,尚在原審法院八十
六年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審理中,而抗告人等前於偵查中亦請求將被告羈押,因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茲抗告人所執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顯無法消除上揭羈押原因,所請無法准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但查原裁定以被告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法
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而認抗告人等所執具保停止羈押,無法消除上揭羈押原因
為據,惟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方合於該款構成羈押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雖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名,然有關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諭知無罪在案,縱妨害自由部分另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詳見聲字第八四七號卷第十之一至十之五頁),但妨害自由罪既非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其原先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羈押事由而為
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委無疑義。乃原審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後,對抗
告人等狀請具保,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規定就被告能否具保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情形予以審酌,逕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法定羈押
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且有羈押必要予以繼續羈押,而將抗告人等之聲請裁定駁回,
即難謂為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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