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8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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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雖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被告罹患嚴重疾病,防止其因覊
押而發生生命危險所為之特別規定,苟其所罹者係輕微之疾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現罹患兩
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再次手術置換左側人工髖關節(右側業已置換),且被告並
患有痛風及B型肝炎,非保外醫治,難期痊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並
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但
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據覆略稱:被告痛風及B型肝炎部分,依據該所
特約之祐民醫院生化檢查結果,其尿酸值及三酸甘油值稍有偏高現象,現以藥物治療
中;被告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炎部分,經同醫院X光檢查結果,認僅左股骨
輕微變形,有覆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表、祐民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均影本)在卷可
稽,因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患上開疾病,均屬輕微,無保外治療或開刀置換人工髖關
節之必要,且被告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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