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過失致人於死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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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駁回其對更定其刑而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
二項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
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其刑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行抗告之餘地。查再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
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繫屬法院之時間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
布施行之後,所犯又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開說明,本件既經抗告法院裁定,自
不得再行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本件依法屬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縱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
不發生法律之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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