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4
盜匪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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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 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經查此項情形依然
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以抗告人罹有
「慢性精神分裂病性精神敗壞」之情形,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其精神狀態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非保外就醫,不足以控制其病情云云,請求具保停止押,惟
查,抗告人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主訴為睡眠狀況不佳、心煩、抑鬱等症狀,其他病況無
特殊發現,該所已給予精神科藥物治療,無須保外就醫等情,已據該所以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中所奕總字第○○○○號函覆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精神病愈來愈嚴重,台中看守所並無能力
治療,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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