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02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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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押後,因腹痛,業經台灣花蓮看守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戒護送台灣省立花蓮醫院治療。嗣據該所查覆經同上醫
院診治抗告人病情,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結果,發現於食道下端有多發性之線型食
道潰瘍,胃部亦有潰瘍。又用生化檢查顯示有營養不良及輕度貧血,肝功能指標正常
,無B型肝炎帶原之病情,住院至目前給予靜脈注射之營養支持,抗潰瘍藥物及以藥
物減輕其主訴之重度背部、腹部疼痛,目前已開始鼓勵其經口進食,惟其仍拒絕嘗試
經口進食,若情形持續,考慮再予置設鼻胃管灌食,以改善其營養不良,有該所八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花所感戒字第一○二六號函附送同上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花醫歷
字第三四七二號函可稽,顯見抗告人體重減輕、營養不良全係自己拒絕進食造成。雖
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花所感戒字第一○九四號函送之同上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抗告人尚有褥瘡、腸阻塞、脂肪肝併肝功能檢查異常、
下肢肌肉萎縮等病情,惟酌諸一般常識,只要抗告人不拒絕進食,體重必然增加,其
他病情亦必能改善。至於國軍綠島醫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雖有大腸癌標
記稍高之記載病史,但並非確已罹患大腸癌或已嚴重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況抗告
人現仍由該所戒護在醫療設備良好之同上醫院治療中,尚難認其病情已達於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其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上開國軍綠島醫
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診斷書
所記載之事項,謂抗告人因脊椎宿疾,極為疼痛,生活無法自理,並患有食道潰瘍、
脂肪肝併肝功能異常、下肢肌肉萎縮、大腸癌標記稍高之病史,體重已從六十五公斤
降為三十七公斤,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已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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