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02
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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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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