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16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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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再行抗告;其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不
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誣
告一案,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自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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