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16
貪污等罪聲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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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十二日
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因貪污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抗告人甲○○有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抗告人乙○○有同法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執行覊押。又以彼等覊押原因仍然
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除前已分別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起各
延長覊押二月外,應分別自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覊押二月,固非無見
。
惟查:㈠依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影本內所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押票回證載示,係以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
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見上開影本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原裁定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抗告人甲○○部分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所為延長覊押裁定
理由欄第一行之「、四」字句,以係誤繕為由,裁定更正予以刪除,而認原審僅係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予以執行覊押,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契合
,已難謂為適法。㈡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
者,於必要時得覊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且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
之必要,雖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但所謂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
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覊押。卷查本件原審以抗
告人甲○○、乙○○二人其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裁定分別自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日起各再予延長覊押二月。惟就認定抗告人等之覊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覊押之必要,究其所憑依據安在﹖並未見於理由內詳加論列及說明,自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各自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之原
因,而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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