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22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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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而以其他
原因聲請再審者,則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以
商號之負責人為謝○○,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又抗告人不諳法律,且罹患精神分裂症,請網開一面,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為由,聲
請再審,惟查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
常業罪,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至所稱其不諳法律,又
罹患精神分裂症,請予自新機會云云,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相符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
由雖未盡妥適,但其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確係冤
枉,又罹患精神分裂症,不宜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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