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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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乃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應執行刑伍年貳月,抗告意旨以其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徒刑七月。㈡詐
欺處徒刑八月。㈢煙毒處徒刑三年六月,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肆年肆月,嗣因另犯偽
造文書罪,處徒刑八月,合計應執行伍年徒刑,原裁定顯有未合,請予撤銷云云。惟
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各刑合併之刑期共為五年五月,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伍年貳月,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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