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23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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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顏武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八號、第三六號關於再抗告人部分)認定再抗告人與錡阿從、官進益、甘俊雄
等人共同殺人,因而論處共同殺人罪刑,經提起上訴後,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撤回上
訴,先行確定;其餘共同被告錡阿從、官進益、甘俊雄等人則經原審法院改判論處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業已確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四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
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
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
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
分,尚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情形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相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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