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23
竊佔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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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九八九之一號
土地於分筆前,包括分筆後之九八九-一○、一一、一二、一三及九八六之二○、之
二一、之二二,由抗告人之祖先黃庭等人向大寮鄉公所承租,分筆後仍在黃庭承租範
圍內,抗告人繼承後仍耕種該等土地,已逾六十年,此經鄰地使用人即證人黃愛民、
郭盼在前審結證在卷,迨抗告人之妻洪氏於民國七十二年去世,乃將之葬於該地內,
嗣應親友央請借與伊等營葬伊先人,既未收取任何費用,要無私擅設置公墓可言,迨
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發見先室及親友墓碑均為民國七十二年癸亥年季夏及仲秋吉旦絕
非確定判決認定之八十四年初設置墓園供家人埋葬。次查抗告人之子黃清源在高雄縣
大寮鄉○○○路九三號經營汽車保養場,黃清山則為該場代表人兼修車師傅,均非耕
農,偶而輔助抗告人耕作,但抗告人絕無夥同伊二人共同耕作竊佔上述土地,況伊二
人之竊佔罪係在抗告人判刑後始行起訴,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
一六號竊佔案審理中,退而言之抗告人竊佔罪責無可解免,但抗告人承受系爭承租耕
地及鄰地,亦逾六十年,營葬先室早在七十二年間,早罹追訴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
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不符,自難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依所提二幀照
片之新證據顯示,抗告人所為早在七十二年間,縱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云云。惟查抗告人竊佔土地,擅設公墓,供人築墓達七十三座之多(見第二審判決事
實所載),其僅提二幀照片證明築墓於七十二年間,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通常程序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再審程序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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