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30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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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案件,經第一審
判決無罪,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四九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後,發現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宏欣
人字第三○一號令、該公司工務作業準則、組織與職掌表、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作業準
則第三條、該公司興建座落雲林縣北港鎮○○路六十三號「北港寶座」大樓之工程期
報表底頁蓋章人各職掌,及該公司與華昌工程行所訂泵浦車含RCI工程承攬切結書
,俱足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係上開公司工務部副主任,並非上開大樓興建工程工地監
工,該工程廢棄物之堆置清理屬於華昌工程行之事務,與其無關,被害人蔡志達之子
蔡曜西出具內容載稱蔡志達因患糖尿病、視力不佳、因赴餐宴飲酒、夜間騎機車返家
經過上開工地廢棄物堆置處,撞及道中人孔蓋,倒地受傷,送醫(二十日後)不治死
亡等情之證明書,足以證明蔡志達之死亡與抗告人無關,凡上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或較原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上
開新證據,聲請再審;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該證明書係蔡曜西於抗告人被判罪確定後
始出具,其餘各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之證據再為爭執,俱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確定新證據,因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固非亳無見地。
惟查上開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此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判決在卷可稽,且除蔡曜西出具之證明書以外,俱屬該案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之證據,並與認定抗告人是否確為前開「北港寶座」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監工及該工
程廢棄物堆置清理責任之歸屬,至有關係,乃原裁定理由僅載稱抗告人提出該等證據
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再為爭執」,而未具體詳細說
明各該證據不足認為「確實之新證據」之理由,不但與原確定判決審認證據之實情不
符,且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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