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5
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曾文敬、蔡國勇、趙國華背信等罪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
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