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1
違反稅捐稽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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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
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從
一重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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