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3
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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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被告乙○○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覊押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
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
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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